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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标准的性质

2012-09-16 20:15 已被浏览 3602
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》的规定,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种属性的标准。保障人体健康、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,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、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,在本地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。 
 
1.强制性标准  
强制性标准是指具有法律属性,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、行政法规等强制手段加以实施的标准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、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,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。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:  
(1)工业产品的品种、规格、质量、等级或者安全、卫生要求;
(2)工业产品的设计、生产、试验、检验、包装、储存、运输、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、储存、运输过程中的安全、卫生要求;  
(3)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;
(4)建设工程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;
(5)有关工业生产、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、符号、代号、制图方法、互换配合要求;
(6)农业(含林业、牧业、渔业,下同)产品(含种子、种苗、种畜、种禽,下同)的品种、规格、质量、等级、检验、包装、储存、运输以及生产技术、管理技术的要求;
(7)信息、能源、资源、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。

2.推荐性标准
推荐性标准又称19愿性标准,或非强制性标准,是指生产、交换、使用等方面,通过经济手段调节而自愿采用的一类标准。这类标准,任何单位有权决定是否采用,违犯这类标准,不构成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。但是,一经接受并采用,或各方商定同意纳入商品、经济合同之中,就成为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,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,彼此必须严格遵照执行。 

1989年4月1 日以前,中国实行的是标准一经颁布必须执行的强制执行的体制。这不但影响企业自主权的发挥,而且影响产品的更新换代和因地制宜。标准化法将标准划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,是对中国标准化工作的重大改革。推荐性标准的合法地位的确立,将对中国的标准化事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。由于推荐性标准采用和执行的灵活性特点,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,越来越受到重视,它既有利于开放搞活,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,又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的关系。  

为了促进部分推荐性标准贯彻实施,国家通过经济的、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,促使各有关单位执行。比如采取:生产许可证制度;质量认证制度;产品质量等级评定;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。  

推荐性标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转化为强制性标准。如:《信封》推荐性国家标准,经过行政文件规定后,就变为强制执行的标准;《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: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》推荐性国家标准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第10号令《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》所引用,该项标准就变为强制执行的标准,即我国各级标准的编写必须执行该项标准中的规定要求。另外,当某一推荐性标准被企业采用后,就是该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,就是衡量该企业产品质量水平的依据,其产品就必须按该项推荐性标准进行监督检查。

3.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
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(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)的标准化工作指南或信息,供科研、设计、生产、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,与发布的标准有区别。制定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,是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(ISO)和国际电工委员会(IEC)发布的技术报告(ISO/TR、IEC/TR或ISO/IEC/TR)相对应。在ISO、IEC的标准文件中,有一种由于技术或其他原因尚不宜制定为国际标准的标准化文件,其以技术报告的形式发布。若中国需采用,则不宜转为国家标准,可转化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;另外,根据中国标准化工作的发展,也需要这样一类标准文件。1998年12月24日,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《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法》,其中规定了可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项目为:
(1)技术尚在发展中,需要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,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项目;

(2)采用ISO、IEC及其他国际组织(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)的技术报告的项目。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,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,制定程序与国家标准相同,参照GB/T 1系列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写,代号为GB/Z,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,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、转化为国家标准或撤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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